(2015)余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余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余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2014)余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及其丈夫彭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元或对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毛欣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