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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雷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康宁、安文生、王丁财、李堆社、杨莉莉、王新回与樊丁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宁,安文生,杨莉莉,李堆社,王丁财,王新回,樊丁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康宁,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原告安文生,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原告杨莉莉,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2。原告李堆社,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原告王丁财,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原告王新回(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被告樊丁旺,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原告王康宁、安文生、王丁财、李堆社、杨莉莉、王新回与被告樊丁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宁、安文生、王丁财、李堆社、杨莉莉,被告樊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宁、安文生、王丁财、李堆社、杨莉莉、王新回诉称,被告樊丁旺承包了位于静宁县李店镇街道王回儿家的二层楼房修建工程。2014年7月1日,被告将二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六原告,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6元,粉刷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劳务费用。7月8日,六原告共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干活。8月3日,六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粉刷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丈量了该房屋的内外墙粉刷面积280平方米,合计劳费用为35280元。当时被告称四、五天后付清所有劳务费用。8月中旬,被告仅支付4100元,剩余的劳务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用31180元。被告樊丁旺辩称,今年7月份,我和六原告口头约定,将我承包的位于李店镇街道王回儿家二层楼房的粉刷劳务转包给六原告,双方约定每平米126元,工程质量由主家王回儿验收。粉刷工程结束当天,我们双方丈量了施工面积为280平方米,劳务费即35280元。当天主家王回儿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我已给付4300元,余30980元。我现在不支付六原告劳务费,因为主家王回儿说粉刷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扣15000元。只要王回儿将剩余的工程款付了,我就将剩余的劳务费支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丁旺承包了位于静宁县李店镇街道王回儿家的二层楼房修建工程。2014年7月1日,被告将二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六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6元,粉刷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劳务费用。7月8日,六原告开始干活。8月3���,六原告完成粉刷工程,王回儿对粉刷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未对粉刷工程质量提出问题。六原告与被告樊丁旺丈量了粉刷工程面积为280平方米,合计劳费用即为35280元。8月中旬,被告樊丁旺支付六原告劳务费4300元。后被告樊丁旺以王回儿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扣15000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六原告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樊丁旺支付剩余劳务费3118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应于认定。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樊丁旺完成了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樊丁旺应向六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樊丁旺以王回儿对粉刷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丁旺支付原告王康宁、安文生、王丁财、李堆社、杨莉莉、王新回劳���报酬30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樊丁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占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