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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61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6789-5。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秦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借款日不一致则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本金及利息等额每月20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清本息则应支付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加收50%的利息,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将5万借款付给被告秦刚,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24430.04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69.96元及利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借款日不一致则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于20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清利息则应支付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加收50%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5万元借款付给被告秦刚,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0.04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556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69.96元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