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桂霖与罗高民、罗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霖,罗高明,罗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桂霖。委托代理人母文成,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高明。被告罗兆海。原告李桂霖诉被告罗高明、罗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罗高明在阆中市彭城镇买了一块土地,急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2日、7月25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书立借条,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还清,同时借条上载明,���果不还,由父亲罗兆海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高明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高民未作答辩。被告罗兆海辩称,借钱和担保都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只听罗高明说借的是50,000元,已经还了一部分,现只欠25,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罗高明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罗高明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桂霖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高民2014.5.22。本人居住天籁之音2幢-2单元-4-8,若不能还,以房子抵押。担保人:罗兆海,如果不还,由父亲罗兆海还清。”。2014��7月25日,被告罗高民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桂霖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罗高民2014.7.25,担保人:罗兆海(父亲),如果不还,由父亲偿还。”。庭审中被告罗兆海称借款时他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承认借款时被告罗兆海不在场,借条字迹系被告罗高明一人书写。后原告收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高民在原告处共计借款60,000元,有被告罗高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兆海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霖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霖要求被告罗兆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高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