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与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杜增学,男,193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杜荣定,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杜增学孙子。原告杜荣随,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杜增学孙子。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忍,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杜增学之子。被告杜荣亮,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杜世忍之子。被告王孝志,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杜世忍妻弟。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与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诉称,原告杜增学共生育四个儿子,大儿子和二儿子均是残疾智障人,三儿子杜世忍、四儿子杜世斌为正常人。七十年代通过家庭会议,杜增学把家产给四弟兄分清,三儿子杜世忍愿意分出另过。九十年代杜世忍��出要赡养原告杜增学,同时分房屋一间,房屋到手后杜世忍不赡养原告杜增学,杜增学无奈又回到杜世斌的大家庭中(大家庭包括大儿子和二儿子)生活,由于杜世斌的家庭人口多,故分得土地比较多,但杜世忍并不理解杜世斌的责任和负担。反认为杜世斌得家产多,双方多有矛盾。2012年1月杜世斌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自己的地界内建房,杜世忍一家多次阻挡,法院判决其侵权。2012年2月14日早八时左右,原告杜荣定、杜荣隋及其父杜世斌和两名工人在新房工地准备用搅拌机打混凝土建后背墙,被告杜世忍将其电源线拔掉,杜荣隋前去质问王XX(杜世忍妻子)为何拔掉电源线,遭到王XX辱骂,王XX抱住杜荣隋大腿不让走,杜荣隋抽腿过程中,被告杜世忍用木棍将杜荣隋头部打了五、六下,被告杜荣亮赶到用石头将杜荣隋头部打流血,并对其头部、胸部猛打。原告杜荣定、杜荣隋父亲杜世斌到场后,抱住杜荣隋,打架才告一段落。原告杜增学听到消息后赶来劝解被告杜世忍,杜世忍内弟被告王孝志赶到现场,骂杜增学,将杜增学面部打流血,原告杜荣隋和杜荣定就和王孝志撕抓。警察赶到后,王孝志当着警察的面将原告的锅、碗、瓢、盆、冰箱砸坏。现要求:一、被告王孝志赔偿原告杜增学医疗费768.07元,误工费180元(30.00元×6天),护理费728.70元(121.45元×6天),伙食补助费60元(10.00元×6天),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20.00元,打印费40.00元,共计2396.77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杜荣定医疗费5505.40元,误工费3279.15元(121.45元×27天),护理费3279.15元(121.45元×27天),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00元×27天),营养费540.00元(20.00元×27天),打印费60.00元,交通费228.00元,共计13701.70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杜荣随医疗费426.79元,误工费971.60元(121.45元×8天),护理费971.60元(121.45元×8天),营养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10元×8天),交通费160.00元,打印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600.00元,共计3749.99元。四、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及修路费8053.00元。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三人有错在先且故意致伤被告。2012年2月14日早,原告杜荣定先用老虎钳剪断被告杜世忍、杜荣亮家的照明电线,杜世忍遂将原告家施工电线拔掉。原告杜荣随为此到杜世忍家门前质问杜世忍妻子王XX为何拔掉电源线,双方发生争吵,杜荣随打王XX耳光,又将其推倒在地用脚对其腰部踢踩数下。被告杜荣亮闻讯赶来,原告杜荣定帮助杜荣随击打杜荣亮头部、面部、胸部;杜荣亮报警并电话告知舅舅王孝志。王孝志到场后,原告杜荣随、杜荣定对王孝志拳打脚踢,杜荣随持螺丝刀��王孝志身上乱戳。原告杜荣随、杜荣定故意伤害被告案法院已判决杜荣随拘役三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杜荣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当着警察的面损坏原告家中财物的行为。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增学共生育四个儿子,大儿子和二儿子均是残疾智障人,三儿子杜世忍、四儿子杜世斌。杜增学和大儿子、二儿子与杜世斌一家共同居住,杜荣定、杜荣随系杜世斌儿子。杜世忍及妻子王XX儿子杜荣亮一家另行居住。两家因建房事宜发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早,原告一家人在新房工地准备用搅拌机打混凝土建后背墙,被告杜世忍将其电源线拔掉,原告杜荣随前去质问为何拔掉电源线,双方发生争吵,杜荣随将王XX推倒在地,王XX抱住杜荣随的腿,喊叫被告杜世忍和杜荣亮,称杜荣随打她,杜世忍和杜荣亮到场后,杜荣随急于将腿抽出,遂乱蹬王XX,直至将其腿抽脱。原告杜荣定也赶到现场,与被告杜世忍和杜荣亮发生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杜世斌夫妇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杜荣定、杜荣随拉回家。约半小时后,王孝志赶到现场,与原告杜增学发争执,并引发相互撕打。杜荣定、杜荣随见状便与王孝志撕打,杜荣随持螺丝刀在王孝志身上乱戳。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王孝志又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铁锅砸坏,后原告方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杜增学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部挫裂伤伴血肿。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8.07元。因治疗和诉讼,支出合理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原告杜荣定伤情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顶部及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505.40元,因治疗和诉讼,支出合理交通费200.00元,打印费60.00元。原告杜荣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手食指软组织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6.79元,因治疗和诉讼,支出合理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王XX、王孝志、杜荣亮受伤事实及相关责任在(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予以确认并予处理。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复印件,(2012)旬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旬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打印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建房事宜发生打架均有受伤,原告杜荣定、杜荣随致伤王XX、王孝志、杜荣亮,已另案予以处理,现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铁锅被砸坏,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按130.00元赔偿为宜;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增学的伤是王孝志所致应由王孝志赔偿;原告杜荣定、杜荣随的伤是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形成的应由三被告按50%赔偿。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杜增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07元、护理费728.70元(121.45元×6天)、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共计1636.77元。原告杜荣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5.40元、误工费3279.15元(121.45元×27天)、护理费3279.15元(121.4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0.00元×27天)、营养费270.00元(10.00元×27天)、交通费200.00元、打印费60.00元,共计12863.70元。原告杜荣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79元、误工费728.70元(121.45元×6天)、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共计129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志赔偿原告杜增学医疗费768.07元、护理费728.70元、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共计1636.77元。二、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连带赔偿原告杜荣定医疗费5505.40元、误工费3279.15元、护理费32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200.00元、打印费60.00元,共计12863.70元的50%即6431.85元。三、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连带赔偿原告杜荣随医疗费426.79元、误工费728.70元、交通费100.00元、打印费40.00元,共计1295.49元的50%即647.75元。四、被告王孝志赔偿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家庭财产(铁锅)损失130.00元。五、驳回原告杜增学、杜荣定、杜荣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杜荣定、杜荣随承担200.00元,被告杜世忍、杜荣亮、王孝志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悦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