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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黎佳与黄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佳,黄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黎佳。被告黄祖强。原告黎佳与被告黄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佳、被告黄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5000,共计85000元。并立有两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追收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08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和35000元的事实,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已把钱还给原告,其有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为此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转款是其他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不属于还款,本案的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祖强因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于2008年4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7月1日、7月19日、8月5日、9月8日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黎佳的账号62×××13转款5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四次共转款8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证实,被告亦予以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为此抗辩已归还,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的转帐不属还款,而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款项。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已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佳对被告黄祖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即963元,由原告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