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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00374、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宗顺、李良国与李本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顺,李良国,李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374、00393号申请执行人:李宗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良国,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李本英,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66、0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李本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本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本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本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香江比华利山庄x#楼x单元xxx室房屋壹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瑀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