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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序强与韦登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510号原告陈序强。委托代理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雪勇,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登专。委托代理人韦振高。原告陈序强诉被告韦登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柳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序强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袁雪勇,被告韦登专的委托代理人韦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序强诉称,被告韦登专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2年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韦登专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并承诺自愿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1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7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另计);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的事实;2.发票联(发票号码026××××8439)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服务费;3.房屋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1份,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柳国用(2012)第113725号)1份,复印件,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韦登专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原告捏造事实形成的借据,签名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借据其余内容都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证据2,因为双方之间是赌债不是民间借贷,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强行拿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原告侵害被告权利。被告韦登专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做过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欠款是原告诱骗被告参与网上赌博形成,是赌债,所谓借据也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胁迫被告签字而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书证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诱骗被告参赌,皇冠网是非法网站,140000元是赌债;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柳州市航惠路3号宝城苑3栋2单元4-1室是韦登专与韦波共有,原告侵害被告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自己书写,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参加网上赌博;证据2,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两证证明被告承诺无法按期还款则自愿变卖房屋。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沃顿连锁商务酒店连塘店开房记录一套共7单,原件,证明2012年8-10月期间,陈序强、韦登专在该酒店的开房情况。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序强与韦登专在2012年8-10月间的开房情况,双方各自开房,不能证明双方在酒店赌博。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开房赌博的事实,以被告名义开房的费用实际都是陈序强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韦登专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陈序强收执,借据载明:韦登专借到陈序强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承诺自愿将一本现住房产证抵押给陈序强,并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欠款的,被告愿意无条件变卖房屋还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9100元,2014年7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另计。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登专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陈序强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辩称借款是赌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支付,为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5.6%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据》已明确约定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欠款的,被告愿意无条件变卖房屋还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且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律师代理费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登专向原告陈序强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登专向原告陈序强支付原告代垫律师服务费5600元。案件受理费3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登专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柳清人民陪审员韦晓英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欧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