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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卜强与蒋土湘、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卜强,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蒋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10号原告何卜强,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亮、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土湘,男,汉族,194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受害人蒋胜武之父。被告吴某,女,侗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受害人蒋胜武之妻。被告蒋某1,女,侗族,2001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受害人蒋胜武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侗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被告蒋某1母亲。被告蒋某2,男,瑶族,200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受害人蒋胜武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女,侗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被告蒋某2母亲。被告蒋利明,男,瑶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群、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卜强与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蒋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卜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以及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蒋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蒋利明、人保宜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4764.5元;三、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一、相关责任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两证必须合法有效,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三、对于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车损及物损评估费用过高,依据不足。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与被告蒋利明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受害人蒋胜武(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包括重型货车在内的B2)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11月。核定载质量19200KG,实载质量25938KG)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行至G55二广高速公路2695KM路段左起第二车行道时,与因故障停在第二车行道由原告雇员冯添驾驶的湘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胜武当场死亡,冯添、乘坐在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被告蒋利明、湘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乘车人何文琪受伤,两车、装载货物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为:蒋胜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正确判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所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和原因;冯添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下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且车辆在车行道内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和原因;无证据证明蒋利明、何文琪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和行为。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胜武、冯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利明、何文琪不承担事故责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受害人蒋胜武和被告蒋利明共同共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在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险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湘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原告何卜强于2009年11月13日购买的二手车,该车2006年6月初始登记时新车购置价为92500元。对于在事故中受损的湘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及车载货物(生猪),原告事后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以佛价高鉴字第FJ04Y161300219号鉴定书确定湘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需的维修费用为49383元,以佛价车评字(2013)第053号评估结论书确认“按委托人提供并确定的标的数量及重量,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整(95456元)”,该评估结论声明的限定条件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14238.4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12238.44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蒋胜武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蒋利明连带赔偿50%即56119.22元,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的赔偿责任以其继承受害人蒋胜武遗产为限。因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尚需连带赔偿给原告的56119.22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诉讼中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其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则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生效。经查,庭审时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相关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条款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尚需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连带赔偿的56119.22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0507.3元(56119.22元×90%)的保险金,余额5611.92元由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自行承担,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的赔付以其继承受害人蒋胜武的遗产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卜强52507.3元;二、被告蒋利明与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卜强5611.92元,被告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的赔付以继承受害人蒋胜武的遗产为限;三、驳回原告何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卜强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负担400元。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被告蒋利明、蒋土湘、吴某、蒋某1、蒋某2分别向原告何卜强迳付1000元、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雷智勇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欣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辆维修费20000元修理工时费4850元、材料费44533元,合计49383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将维修车辆所需的费用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价值进行对比,没有对该车是否具有维修的价值进行判断。故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从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出发,以该车初始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参照并结合出险时同类型新车价格,酌定出险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5000元,该车出险时已使用85个月(2006.6.20-2013.7.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类型车辆规定的月折旧率9‰,则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5000元×(1-85×9‰)=22325元,对比评估所确定的维修费用,该车已无维修必要,应作报废处理。扣除相应的残值后,原告该项诉请可获得的赔偿为20000元。二车损评估费1400元2422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用。车损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原告的车损评估不够全面、准确,加之评估内容仅被部分采纳,故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诉请中的1400元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三车载货物损失88570.44元95456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确认的生猪头数为60头,而评估报告是以61头为基数,相互矛盾,收购清单为原告的单方记载,不足为凭。另外事故导致生猪死亡、伤残以及逃跑的数量缺乏有效依据,且伤残猪处理价格偏低。被告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与被告蒋利明认为,生猪损失情况应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尽管事故发生后生猪的善后事宜由原告单方处理尚在情理之中,但事故发生时车载生猪头数、生猪损失数因无利益相关方或中立第三方见证,被告存在合理怀疑亦属正常。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事故导致生猪死亡25头(有检疫处理单和佛山市肉联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残猪16头(佛山市肉联厂收据为证)可以认定。但事故发生时车载生猪头数应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交警部门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确认为60头。逃跑的生猪数量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酌定为5头。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61头生猪,事故导致生猪死亡25头、逃跑7头、伤残16头为基础进行评估。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基础上应核减3头生猪(全损)的损失。则该项诉请合理的损失为95456元-73445.92元(32头全损生猪价值)×3/32=88570.44元。四物损评估费4268元4268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用。车载货物评估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诉请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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