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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0250-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周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台神钢牌SK60-C型、机号为6500的二手挖掘机,租期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每月12000元。合同履行期内,涉案挖掘机在安徽省马鞍山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停车费1392元、施救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成钢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的销售、租赁、维修服务等。2013年8月23日,出租方成钢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周宇(乙方)签订《二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租赁工程机械概况约定:出租的工程机械为甲方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神钢牌SK60-C型挖掘机,机号为6500,租赁机械市场价值33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赁结算约定:1、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2、工程机械租金为12000元/月,若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赁期间,租赁设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240小时,超过部分收取加班租金,加班租金为100元/小时,以上价格均为税后价,相关税金由乙方负责;3、租金按月结算,首月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其余月度租金在租赁期内的每月23日前支付。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4、租赁期间,因乙方自己原因停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承担总租金20%的违约金,甲方对此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机械。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签章后生效。同日,成钢公司将神钢牌SK60-C型挖掘机交付周宇,周宇在租赁合同附件《整机收条》的接收人处签字。2013年10月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马鞍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日17时13分,古某某驾驶EMXXX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05国道马鞍山段升级改建工程工地卸巷段与党某某操作的“神钢”牌挖掘机(挖掘机所有人:成钢公司)相碰,造成古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涉案挖掘机被马鞍山交警支队指定的施救车拖至指定地点。后,古某某以党某某、成钢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扣押了涉案挖掘机。2013年11月29日,马鞍山市极速汽车维修养护美容中心向成钢公司出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项目内容为施救费。2013年12月3日,成钢公司在向法院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后至马鞍山交警支队指定地点取回挖掘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认定书、发票、被告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钢公司与被告周宇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原告交付涉案机械设备后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涉案机械设备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租金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因涉案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被马鞍山交警支队拖至指定地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取回涉案机械设备,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停工的,被告仍需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以2013年12月3日作为租金的结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每月12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故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租金为4万元(12000元×3个月+12000元÷30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392元及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证据仅为通用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是涉案挖掘机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1500元,系涉案挖掘机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41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7元,被告周宇负担4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