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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蔡方源与宓宝莹、宓连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源,宓宝莹,宓连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号原告:蔡某源,男。法定代理人:蔡春雨,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田、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宝莹,女。被告:宓连堂,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方园建设6楼。诉讼代表人:薄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源与被告宓宝莹、宓连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宝莹、宓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源诉称:2014年11月10日,宓宝莹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中亚旅行社门口处时,与过马路的蔡某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蔡某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9元、护理费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30元、鉴定费750元、看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392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宓宝莹、宓连堂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16分许,被告宓宝莹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中亚旅行社门口处时,与过马路的原告蔡某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蔡某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宓宝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蔡某源驾驶非机动车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宓宝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源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04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蔡某源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原告还支付看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542.08元(77.44元×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后,原告蔡某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源医疗费4049元、护理费542.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损450元。另查明,被告宓连堂为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宓宝莹为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宓宝莹、宓连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其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宓宝莹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宓连堂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事故中未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源各项经济损失62279.08元[医疗费4049元+护理费542.08元(77.4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交通费70元+车损4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宓宝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源各项损失784元[(评估费30元+鉴定费750元+看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80%]。三、驳回原告蔡某源对被告宓连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蔡某源负担1380元,被告宓宝莹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