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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5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1、郭×2、郭×3与郭×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郭×2,郭×3,郭×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997号原告郭×1,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星海(郭×1之子)。原告郭×2,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郭×3,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郭×4,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郭×1、郭×2、郭×3与被告郭×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海与被告郭×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2、郭×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我父母郭凤明、杨瑞平共生育二子二女,依长幼顺序为郭×2、郭×3、郭×4、我。父亲郭凤明已于四年前去世,母亲杨瑞平于2014年6月4日去世。杨瑞平去世前留有占地补偿款21000元及存款380元被郭×4占有,因此款的分割问题,我与郭×4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杨瑞平的占地补偿款及存款共计21380元。原告郭×3诉称:我家庭条件不好,父母生前看病我没有出钱,故不要求继承财产。原告郭×2诉称:杨瑞平生前留有占地补偿款21000元,在郭×4处,存款150元在我处,存款200元在郭×4处;杨瑞平去世后国家发放了丧葬费补贴5000元,在郭×1处;杨瑞平生前看病所花的医疗费,我垫付了2444.96元,郭×4垫付了3000元,郭×1垫付了850元;办杨瑞平的丧事,我随了份子钱500元,其余费用均由郭×4、郭×1二人支付。我同意法院公平公正进行审理。被告郭×4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遗产,但我要求扣除垫付的医疗费,且依法分割国家发放的丧葬费补贴。经审理查明:杨瑞平与郭凤明(先于杨瑞平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依长幼顺序为长女郭×2、次女郭×3、长子郭×4、次子郭×1。2014年6月4日,杨瑞平去世,杨瑞平生前留有占地补偿款21000元及存款350元,在郭×4处。因遗产分割问题,子女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郭×1将郭×4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郭×2、郭×3为本案原告。诉讼过程中,郭×3明确表示放弃对杨瑞平遗产的继承;郭×2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另,郭×1、郭×2、郭×4一致认可:杨瑞平生前留有占地补偿款21000元、存款350元,均在郭×4处;杨瑞平去世后国家发放了丧葬费补贴5000元,在郭×1处;杨瑞平生前看病所花的医疗费,郭×1垫付了850元、郭×4垫付了3000元、郭×2垫付了2444.96元;办杨瑞平的丧事,郭×1、郭×4各花费392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1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份子钱清单;郭×4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2、郭×3、郭×4、郭×1均系被继承人杨瑞平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既应有平等的权利,也应承担平等的义务。郭×3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共计21350元,应由郭×2、郭×4、郭×1三人继承。郭×3放弃继承财产,基于公平原则,杨瑞平生前看病所花的医疗费、办理杨瑞平丧事支付的费用在扣除国家发放的丧葬费补贴后,也应由郭×2、郭×4、郭×1三人承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4各给付原告郭×2、郭×1占地补偿款及存款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二、杨瑞平生前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郭×1、郭×2、被告郭×4各负担二千零九十八元三角二分(原告郭×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三百四十六元六角四分,给付被告郭×4九百零一元六角八分)。三、办理杨瑞平丧事支付的费用(扣除国家发放的丧葬费补贴)由原告郭×1、郭×2、被告郭×4各负担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原告郭×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原告郭×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4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郭×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郭×1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原告郭×2负担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郭×4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谢广才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