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和贺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胡某甲指使,贺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网吧,采取刘某乙望风、贺某某上前偷窃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124元的三星I9105P手机。2、2014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贺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共谋盗窃后,由胡某甲指使,贺某某、刘某甲等来到渝北区XX街道XX网吧,由刘某甲进入网吧确定盗窃对象后,贺某某趁被害人胡某乙、梁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胡某乙的一部价值464元的步步高VIV0S7it手机和梁某某的一个装有一部价值494元的联想S720手机等物的挎包。3、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胡某甲指使,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四人来到渝北区XX花园小区外巷子内,采取贺某某、王某某望风,刘某甲和刘某乙上前扳摩托车车头的方式试图盗走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后王某某和贺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协警当场抓获,刘某甲和刘某乙逃离现场。4、2014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甲、贺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由胡某甲指使,贺某某、龚某某、刘某甲等人来到渝北区XX网吧,由刘某甲等人望风,贺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暂时离开之机,盗得徐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345元的联想S890手机。5、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贺某某、刘某乙等共谋盗窃后,来到渝北区XX街道XX网吧,由胡某甲等人确定盗窃对象后,贺某某在网吧负一楼的一台柜式空调顶部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此的一部价值464元的朵唯D30手机。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贺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胡某乙、梁某某、杨某、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1124元的三星I9105P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将一部价值464元的步步高VIVOS7it手机退赔给被害人胡某乙;将一个装有一部价值494元的联想S720手机等物的小挎包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将一部价值345元的联想S890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将一部价值464元的朵唯D30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