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流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洪兵与何仕友、张伏军、四川宝姿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兵,何仕友,张伏军,四川宝姿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陈洪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何仕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伏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宝姿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怡。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兵诉被告何仕友、张伏军、四川宝姿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洪兵负担。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