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2813号原告:陈某甲,男,193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女,193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丙,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丁,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朱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优山美地小区1-403室。被告:陈某戊,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己(陈玉),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侠,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己妻子)原告陈某甲、朱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共生育三子两女,均已各自成家。现我们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自2014年6月份,我们在颍上县颍东恒安老年会所生活,每月费用约3000元。上列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现在我们已失去自理能力,还需有人护理,要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们赡养费800元/月,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状况;2.颍上县刘集乡叶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成员身份状况;3、颍上县颍东恒安老年会所代养协议书及发票一张,证明二原告在老年会所每月需花费2800元;四、颍上县颍东恒安老年会所收据及轮椅、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摔伤购买轮椅及药品合计花费2318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某丙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某丁辩称:二原告说陈述属实,父母现在的老年会所花费均有我和陈某己支付,我要求父母的所有子女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尽的义务。被告陈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状况。被告陈某戊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某己辩称:二原告所陈述属实,父母现在的老年会所花费均有我和陈某丁支付,我要求父母的所有子女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尽的义务。被告陈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陈某甲、朱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丁、三子陈某己、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戊,各子女均已成家。老两口单独生活多年,没有经济来源,均无自理能力,生活上主要依靠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子女的孝敬。2014年6月份起,二原告在次子陈某丁和三子陈某己的的安排下,入住颍上县颍东恒安老年会所,每月需支付会所2800元费用。至起诉时,长子陈某丙既未参与护理,也未进行探视,老人的医药费用及老年会所护理费用均次子陈某丁和三子陈某己二人承担。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月。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其次女陈某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但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现年事已高,朱某某又患有疾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现无奈居住于老年会所,虽然原告有个别子女的照顾及出资,但该费用应由其子女按比例各自负担。二位老人正是生活上需要照顾、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故原告陈某甲、朱某某要求上列被告付给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子女数额合理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各子女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分别付给原告原告陈某甲、朱某某赡养费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每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