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韦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廷,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国,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公司)诉被告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金陵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韦国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国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韦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韦国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新金陵公司人民币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国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新金陵公司借款8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国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新金陵公司要求韦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