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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肖柏良与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柏良,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肖柏良,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杰,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肖柏良与被告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柏良、被告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柏良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保险的粤YR98**号小车,沿船山大桥西侧匝道逆向行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京PLK6**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手臂、腿部多处受伤,衣裤破损。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原告在家休假14天养伤,随时候诊,目前手臂伤口依然未痊愈。2014年9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下达了第(2014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60969.8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总损失为18550元;证据2、购车发票,拟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为77000元,受损之后已基本完全报废,无使用价值;证据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为进行车损鉴定花费600元;证据4、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证据5、门诊病历、病假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误工14天;证据6、工作证明、汽车加油单及过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5000元/月;证据7、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494.8元;证据8、牛仔裤,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当天穿的牛仔裤破损,事故发生时价值为600元;证据9、出租车车费发票,拟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32元;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并未受伤,只是车辆受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是按交通规则行驶,应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图片(三张),拟证明交警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依据,事发路段道路中间的分界线是白虚线,不是双黄线,根据当时的路况,两边车道都是同向车道,故被告没有逆向行驶。事后,白虚线被交警队更改为双黄线。交警队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将道路上的白虚线认定为单白线,从而认定被告属于逆向行驶是歪曲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部分机件不需更换,如电瓶,但因被告不需承担责任,故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有异议,原告是因事故发生后对被告进行殴打过程中受的伤,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是否是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值得质疑;证据8,牛仔裤不是被告弄坏的,系因殴打被告的过程中原告用力致使牛仔裤破损的;证据10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卫星地图,摄影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图二、图三与现在周围的环境相差较大,不能证明当时事发路段的情况,而且拍摄时间是2004年11月17日,距离事发有10年之远。本院认为,证据2、3、4、9,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诊疗记录,予以认定。是否构成误工,必须由有资质的法医进行专门鉴定,门诊医生不具有对是否构成误工进行鉴定的资质,故病假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其中,编号为042454300X的收据为烧伤整形科,编号为0423035222的收据为法医鉴定科,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系国家职权部门作出的文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准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不能明确证明事发路段中间的分界线是白虚线,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粤YR98**号小车沿船山大桥西北侧匝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京PLK6**号小车相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第2014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王杰驾驶的粤YR98**号小车未进行年检,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一、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事发路段路面标线为白虚线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被告提供的交通图上可以看出,事发路段的匝道属双向行驶的车道,非单向行驶车道,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逆向行驶亦不能成立。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蒸湘区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被告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原告肖柏良身体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天的11时许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提供门诊病历,被告王杰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事故发生后殴打被告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所受损伤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对于原告李柏良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王杰只认可鉴定费,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京PLK6**东南牌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8550元,予以认定;2、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车辆折旧损失费,原告主张经石鼓区九鼎二手车市场评估为14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折旧损失”,故不予支持;4、拖车费、停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这二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332元为宜;6、车辆无法行驶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误工,不予支持;8、医药费,原告诉请149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烧伤整形科与法医鉴定科出具的票据与本案原告伤势(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关联性,本院认定为1482.8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牛仔裤价值6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确实需要必要营养的情况,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李柏良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8550元;2、鉴定费600元;3、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500元;4、交通费:332元;5、医药费1482.8元。以上合计228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柏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64.8元,由被告王杰负责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李柏良负担414元,被告王杰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