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达丰与陈迪丰、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丰,陈迪丰,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陈达丰,农民。被告:陈迪丰,农民。被告:高军,农民。原告陈达丰为与被告陈迪丰、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达丰、被告陈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购买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幢1701室(以下简称清芷园1701室)的房屋。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为支付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等费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迪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购买清芷园1701室房屋时,向中国银行办理了住房贷款700000元。两被告为按时归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13年1月至6月间分三次止,合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为给其长女陈梦薇交付在本市浒山街道寄宿就读的托管费用,于2013年2月5日、同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9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迪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需由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清芷园1701室的房屋和车位经处理后所得款项归还借款。被告高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住房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购买清芷园1701室房屋时,向中国银行办理了住房贷款700000元的事实;3.借条7份、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两被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等费用、归还房贷、为长女陈梦薇交付寄宿托管费而向原告借款79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收款收据4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迪丰为了给长女陈梦薇交付在浒山寄宿就读的托管费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归还按揭贷款的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用于归还清芷园1701室房屋按揭贷款的帐户交易情况。经质证,被告陈迪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迪丰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清芷园1701室房屋及相应的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均未处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结合(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2、证据5,被告陈迪丰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应于每月10日前归还中国银行7893.26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应于每月10日前归还中国银行7731.40元。被告高军作为清芷园1701室房屋的共同抵押人,在证据2的附件上签字,说明其对需要每月归还按揭借款本息是知情的。证据3中的7份借条中,被告陈迪丰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分居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与被告陈迪丰在庭审中陈述清芷园17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办理清芷园17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7份借条中,被告陈迪丰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同年2月8日、同年6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8000元,能证明被告陈迪丰3次向各原告借款8000元,合计24000元的事实,但借款是否全部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应结合证据2、证据5综合认定,根据证据2、证据5及被告陈迪丰的庭审陈述,能证明被告陈迪丰2013年1月、2月、6月,归还按揭贷款的总金额为23517.92元的事实。7份借条中,被告陈迪丰于2013年2月5日、同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9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诉称该款用于证据4拟证明的两被告长女陈梦薇的托管费用,但证据4系复印件,且不是正式发票,而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迪丰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9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亦证据不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迪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5月10日,被告陈迪丰、高军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陈迪丰、高军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5月6日,被告陈迪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aa字第011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陈迪丰提供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为5.2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陈迪丰、高军以清芷园1701室房屋抵押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陈迪丰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每月应归还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本息7893.26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应归还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本息7731.40元。被告陈迪丰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9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8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9000元,合计7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迪丰2013年1月9日、2月8日、6月9日归还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3517.92元,与原告借款给被告陈迪丰24000元相对应。借款79000元被告陈迪丰、高军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清芷园1701室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的清芷园1701室房屋而办理的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军对每月需归还按揭贷款亦是知情的。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迪丰2013年1月、2月、6月归还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3517.92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中的23517.92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借款55482.08元,因原告与被告陈迪丰均未提供充实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属被告陈迪丰的个人债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在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迪丰、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达丰借款23517.92元;二、被告陈迪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达丰借款55482.08元;三、驳回原告陈达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其中264元由被告陈迪丰、高军共同负担;剩余623.50元由被告陈迪丰负担,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