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9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蒲某甲,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11月,我与被告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女蒲某乙;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蒲某丙。我与被告蒲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蒲某甲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懒惰,婚后不到二年,被告蒲某甲懒惰的习性表露无遗,且游手好闲、嗜赌成性。我提出离婚,被告蒲某甲请村社干部及亲戚调解,并保证遵照约定改变其习性,我便和其继续一起生活。但在次子出生后,被告蒲某甲的坏习惯又逐渐显现,经其兄弟姐妹多次劝告亦无效。我便于2012年外出务工,被告蒲某甲却恶语相向,几乎骂遍我所有的亲戚。我被逼无奈,返回家中,照顾孩子。被告蒲某甲却继续胡作非为,成天不是赌博就是睡觉,输光了婚后的所有积蓄。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但被告蒲某甲却不同意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蒲某丙由我抚养,婚生长女蒲某乙由被告蒲某甲抚养。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蒲某甲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蒲某甲辩称,原告谢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8月,双方自愿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长女蒲某乙;2005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蒲某丙。婚初,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谢某某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禹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