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崇阳智通花炮公司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3750-6。法定代表人:雷红,市质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四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崇阳县智通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智通花炮公司)。地址:崇阳县路口镇田铺村。机构代码:68266279-9。法定代表人:钟劲松,崇阳智通花炮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崇阳智通花炮公司作出(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1148.00元;二、处货值两倍罚款计31214.4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崇阳智通花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鄂咸)质监催执字(2014)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崇阳智通花炮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随案移送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1148元,罚款31214.40元,合计42362.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