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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洪某某,男,住韩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