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洪某某,男,住韩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