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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2号原告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徐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育儿子名金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原形。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言语辱骂原告。被告还沉迷于赌博,经常偷拿家里的钱财,还借高利贷,将夫妻共同财产挥霍一空,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原告曾做流产手术,9月30日,因被告在外借高利贷,要原告帮忙还钱,原告表示暂缓,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还用刀架到了原告和儿子的脖子上。10月1日,原告的亲戚要回老家顺便来看望原告,问起被告前一天的事情,双方一语不合就发生了争执,原告被被告的母亲用碗砸伤,后来“110”到场平息了矛盾。10月2日原告去医院看病后就离家未回,夫妻自此分居。现认为,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对原告非打即骂,而且已经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故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金丙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金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家暴、赌博都不存在,但被告和他人合伙做生意确实曾借过高利贷,后生意未做成。2014年9月28日,高利贷上门讨债,被告父母借钱后替被告把6万元债务全部还清(原借2万元,后翻到6万元)。9月30日,原告家亲戚5人冲到被告父母家闹事,当时被告不在场,事后据被告父母称,原告带来5个亲戚冲到被告父母家拍桌子,大吵大闹,辱骂被告的父母不是人,原告还将饭桌掀翻,原告亲戚3人殴打被告的母亲,被告父亲见状便用碗砸伤了原告,当天惊动了“110”,但之后“110”没有做出处理。10月2日被告加班,回来时发现原告已经离家,还拿走了家里值钱的东西,被告打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现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原本蛮好,就是因为被告借高利贷而发生了矛盾。今后被告会对原告好一点,省吃俭用争取早日把外债还掉,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能够回来和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和原告争吵,调解好原告和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调解好被告和原告亲戚之间的关系,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丙。婚后因被告借高利贷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做流产手术。9月30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受轻微伤。10月2日,原告离家,夫妻自此分居。12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七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借高利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切实改正。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故原告应给予其机会。原、被告分居至今不满三个月,感情尚未到破裂之地步,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