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成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张儒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负责人:朱邦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成群。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儒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光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树安。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杨英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成群、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刘树安、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方成群委托代理人周娅,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孙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及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儒定,原审被告刘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方成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457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4.2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232.33元;由张儒定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人保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且本案张儒定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审中人寿财霍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免赔5%,另外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2、方成群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属实,对过高和不实的费用应当剔除。对方成群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N97007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3、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进行年检,故对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刘树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也受伤了。原审中客运五公司辩称:1、方成群诉本公司的事实请法院核实,从责任认定书看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2、即使本车事故本公司也应当是无责进行赔付。原审中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是无责,另一伤者刘国平在金安法院已起诉,判决快下来了。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35分,方成群乘坐张儒定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109公里300米处,与刘树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擦碰,造成张儒定、刘树安及皖N×××××号车内乘客方成群等15人、皖N×××××号车内乘客2人受伤,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成群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元。方成群的伤情经鉴定其双侧胸部损伤累计17肋骨折,达12肋以上构成VIII(8)级伤残;左髌骨骨折伴髌骨脱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方成群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儒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安无责任。张儒定驾驶的皖N×××××的中型客车所有人为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N×××××中型客车在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在人寿财霍山支公司投保了17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刘树安驾驶的皖N×××××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客运五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儒定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客车与相向而行的皖N×××××的大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擦碰,致乘坐车辆的方成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儒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儒定应对方成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儒定系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故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张儒定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儒定在事故中负全责,刘树安无责,故刘树安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人寿财六安支公司承保了皖N×××××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寿财六安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人保霍山支公司承保了5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人保霍山支公司应对方成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方成群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方成群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方成群的诉请的医疗费44861.33元,因未提供原始票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霍山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方成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定按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及二次手术费。方成群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方成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11394元(180天×23114元÷365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23114×20年×(30%+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87167.8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7元。人寿财六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94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15795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由人保霍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成群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方成群医疗费317元,计113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成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94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15795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成群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四、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成群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方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87167.8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霍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车上人员险也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应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6000元。方成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客运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恒安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精神抚慰金险,购买精神抚慰金险是为了降低损失,上诉人应当对该项负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霍山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规定,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因此,上诉人上诉所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赔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