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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学院北路滏阳桥西侧乘坐由被害人焦某民驾驶的出租车,当焦某民驾驶出租车行驶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侧时,被告人赵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持刀抢劫焦某民10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挥霍。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赵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民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供述、物证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