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海萍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萍,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萍,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福利巷1号院9楼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公交总站。负责人:常太生,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海萍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并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海萍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245122.5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付医疗费22140.4元,再行支付223982.1元)。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让申请人承担损失的30%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紧急避险的构成需要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第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是否存在紧急危险以及存在何种紧急危险,始终只有被申请人单方面的口头陈述而无可信的行车记录影像或其他可信的证据来证实。因此,有理由质疑该所谓的紧急危险是否存在。因为本案车辆事故的发生,可能是被申请人司机开车走神、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提前制动,或开车抢道、开斗气车等等各种不当行为所导致本案,而不是只有紧急避险这种唯一的可能,且还缺乏证据。另,即使本案中存在紧急危险,那么是何种紧急危险,该危险的可能损害后果是否有比造成申请人人身严重伤害更大,原审均未查明。原审在仅有被申请人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排除其他各种致害可能,也未查明避险限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紧急避险难以令人信服。既然紧急避险无法认定,原判适用紧急避险并依此划分责任就成为无源之水而不能成立。2、事故原因完全是被申请人司机突然紧急制动所致。申请人是在第二站玉河街康乐巷口站最后一个上车,已无座位只得一个人站着并紧握扶手,但车辆在毫无预兆下突然紧急制动,申请人出于本能虽拼尽全力稳定而不得,被车辆巨大的惯性扽脱双手而甩出摔倒受伤。在此事发过程中,申请人已尽全力进行自我保护,但仍无法避免受伤害,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所谓未进行自我保护的说法既不客观更不厚道,人在遇到突发事件中进行自我保护是生物本能,但是乘客在车辆事故中又是非常弱小的,是无法与高速运行的车辆巨大的动能相抗拒的。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乘客在车辆事故中都有自我保护的能力,那么就会得出造成损害都是乘客没有妥善保护而咎由自取的荒谬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也未提供证明申请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审从事故原因和公平原则出发,要求我方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对于原审认定的申请人人身损害项目及金额共计245122.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合计246122.5元,申请人认可,故请求改判被申请人直接赔偿全部损失(支付时可核减已付的22140.4元)计223982.1元。再审申请人王海萍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的各项费用合计245122.5元,因笔误未将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2140.4元核减,后裁定补正为合计222982.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在申请人王海萍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本案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18日早8时许,申请人王海萍乘坐被申请人所属晋A818**号822路公交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康乐巷口站前往下元途中,由于公交车遇情况紧急制动造成王海萍腰部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已预先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2140.4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经司法鉴定胸椎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海萍医药费8746.5元(医疗费30886.9元,扣除已付22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5482.8元、护理费45628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合计222982.1元的70%为156087.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合计157087.47元。申请人王海萍仅对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所运营的公交车承载着城市民众出行的社会服务功能,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保护所有乘客的安全是其应尽的义务。申请人王海萍在早8时许乘坐公交车,因没有座位只能手握扶手站立,说明公交车上的乘客较多。在此运营过程中被申请人司机突然紧急制动,可以推定其是遇到了紧急情况并断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众所周知城市公共交通的复杂性,因道路通行条件影响可能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突然减速、行车避让等情况,而公交车内的相应设施如扶手、扶杆、吊环等就是为保障乘客安全所设。在本案被申请人司机采取该制动措施后,没有当时其他乘客证言或交警部门出具责任书认定该司机的制动措施是违规操作。所以,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司机所采取的制动措施是紧急避险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也有应尽的保证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申请人站立乘坐公交车时,其应该对公交车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然减速、行车避让等情况有预先的判断并据此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如紧握扶手等。申请人再审认为其已尽到了自我保护义务,自己在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公交车司机在紧急制动时,车内乘客并非申请人一人,而是有很多,在别的乘客均安然无恙而独申请人摔倒的情形下,本院很难认定申请人王海萍在其摔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其已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讲,在申请人受伤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司机没有任何主观故意的过错,在无法找到引起该险情发生的责任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从事故产生原因和公平的原则出发,判决被申请人按70%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上王海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海萍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