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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清市。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个人车辆在临清市御水天成小区停放期间被砸一事,在与物业洽谈赔偿问题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22时许,借此理由,与该小区物业发生纠纷,将个人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并持铁棍对物业保安队长黑某甲击打,致其轻微伤。后又持铁棍追赶物业工作人员周某甲,致其心脏病发作,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持铁棍将该小区门口价值6303元的财物被砸坏。同年7月24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临清市御水天城小区业主。因其停放于小区内的汽车玻璃被砸,在与小区物业洽谈赔偿问题过程中,进展不顺利,遂心怀不满。于2013年6月18日22时许,将个人驾驶的汽车停放于小区门口,阻止其他车辆出入该小区。期间,被告人手持铁棍将小区门口价值6303元的摄像头、起落杆等物品砸坏。并将进行劝解的物业保安队队长黑某甲致伤,致其左颈、右前胸、右股上端内侧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又对闻讯赶来的物业工作人员周某甲进行追赶,致其心脏病发作,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与小区物业公司及被害人黑某甲、周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黑某甲、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郭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砸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