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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增长,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殴打我,并将我打伤。他还有酗酒的恶习,不仅对我进行打骂,还动手摔打家中的财物。由于我的性格软弱,对被告进行规劝、忍让,被告丝毫没有改过。在与被告父母相��的过程中,被告总是无原则地站在其父母的立场上,从不考虑我的感受。随着矛盾的不断积累,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4年7月份,我与被告争吵后,我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首付是17万元多,向原告父母借了80000元,包含在17万元中,房子我要,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原告折价款,我每月还贷款3000元,还了7个月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补发结婚证。被告王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唐山市路南路龙湖泓庭小区第109楼1单元1门1701室楼房一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现有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