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单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守强,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扰乱治安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守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单守强携带折叠管制刀具,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玛克威商城,趁被害人邢某某买鞋之机将邢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7.23元)盗走,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守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单守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所携带折叠刀及被盗赃物照片、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守强有前科劣迹,且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