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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伟伟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因吸毒于2012年4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因吸毒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4年8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于同年8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8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伟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吴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王昌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伟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审法院对吴伟伟的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吴伟伟的刑期应为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伟撤回上诉。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