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2日。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陈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在江油市方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经济问题经常吵架,由于感情不和,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原告从2008年9月起外出打工,直到今天,原、被告都没有再共同居住生活、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开始关系还好,1999年到2000年开始吵架、打架,1999年原告父亲生日,她去了就没有回来,和别人乱混。2006年左右,原告又和别人去了西藏一趟。2008年又和一个平武姓刘的纠缠不清。2010年原告姐姐去世,被告在西藏打工,她又出去了。2009年她出去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那次以后就没有回来,但双方都有电话联系,她在中坝租房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子的贷款她要还清,欠被告的儿子的抚养费要给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之前的恩怨被告也可以不计较。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结婚证,江油市方水乡园门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方水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江油市档案馆档案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的时间,生育子女并已成年,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和信任,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希望离婚,在婚姻关系中就应当信任和关心原告、改善双方的关系。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