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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景军与毛现伟、陈尚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军,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赵景军。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现伟。被告陈尚钊。委托代理人申智超,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星。被告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宗廷,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赵景军因与被告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赵景军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景军于2014年11月13日申��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景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瑞,毛现伟,陈尚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智超,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军诉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在长垣县魏庄工人新村二期工地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又发包给毛现伟。赵景军于2013年12月份受毛现伟雇佣,为其装车、卸车和安装塔机。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赵景军装载塔机的过程中,由于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未取得相关资质未按规程操作,导致车上的塔机散落,将赵景军砸伤,据赵景军了解,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并且使用没有汽车吊操作资质的人员进��塔机装卸(陈尚钊系汽车吊的所有人,陈尚星系汽车吊的实际操作人),最终导致赵景军受伤,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赵景军已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赵景军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5626元。毛现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毛现伟将塔机的运输、安装承包给赵培,毛现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尚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赵景军陈述的不属实,赵景军和其他受害人上正在装车的塔机上面,造成塔机散落,赵培与毛现伟存在合同关系,赵培系其他受伤人员的雇主,应当由赵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陈尚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陈尚星具有汽车吊的操作资质,现场系赵培负责指挥,系赵培指挥不当造成的事故,并非陈尚星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受雇于赵培,赵培让其前去吊装塔机,赵培应当系雇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与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景军要求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赵景军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景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元喜的书面证明1份,出庭证人谢明彦、谢永光、张峰的出庭证言各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上���据证明赵景军受雇于毛现伟从事劳务,事故系陈尚钊指挥不当造成的,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谢元喜、谢永光的笔录各1份,在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时谢永光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陈尚钊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指挥,谢元喜受雇于赵培,赵培为其他人发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尚星驾驶汽车吊的行驶证,陈尚星的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据此证明陈尚星具有操作资质,没有违章操作。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赵景军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钊、陈尚星对赵景军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谢元喜系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且有矛盾,不应当采用,因谢元喜的陈述内容与赵培、赵景军、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院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对赵景军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毛现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定陈尚钊指挥不当,应当由专门机构出具事故鉴定报告,因该民事判决书在上诉后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内容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一致,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属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星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景军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谢元喜及谢永光的证言内容应当以本次庭审陈述的内容为准,因谢元喜、谢永光在本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与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钊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景军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尚星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因陈尚星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证时间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景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滑县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赵景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2386.70元,门诊票据2张,计款411.50元。3、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计款16006.72元,门诊票据8张,计款2001.17元,据证据2、3证明赵景军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10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张,据此证明赵景军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数额。6、住宿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住宿费数额。7、赵景军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各1份,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委会及滑县瓦岗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赵景军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子女情况。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赵景军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系发生在出院之后,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赵景军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赵景军在出院后再次到原就诊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赵景军提交的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相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赵景军主张赔偿该费用的意见不应支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加油费不能证明系用于赵景军治疗的合理费用,不应当赔偿,因对赵景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进��赔偿,赵景军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计入护理费,不应当赔偿住宿费,因住宿费属法定的赔偿项目,赵景军的护理人员在护理的同时支出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毛现伟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塔机进行工作,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雇佣赵培、赵景军等人对塔机进行运输安装。2013年12月12日,毛现伟联系赵培、赵景军等人到长垣县东关铝厂装塔机,并将塔机运输至施工工地进行安装。陈尚钊联系谢元喜、付庆文、谢明彦、谢永光各自驾驶其车辆到东关铝厂运输塔机,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汽车吊将塔机向付庆文等人的车辆上���装塔机,陈尚钊的司机陈尚星负责驾驶汽车吊,陈尚钊负责指挥汽车吊向车辆上装塔机。当天上午,在向付庆文的车辆上装塔机时,因陈尚星吊装的塔机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一人扶不稳,陈尚钊安排赵培、赵景军等四人上车辆上面扶司机驾驶室,在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因捆绑车辆上面的塔机散落,致使赵培、赵景军、谢元喜身体受伤,付庆文死亡。赵景军受伤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798.2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转院。当天赵景军又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18.82元,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内踝骨折;4、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应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赵景军在出院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82.35元。在赵景军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赵景军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程度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景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赵景军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9000-10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个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3、赵景军外伤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赵景军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赵景军出生于1972年8月,其子赵晗出生于1999年5月,次子赵振兴出生于2006年5月,其父赵雨田出生于1944年9月,其母司香枝出生于1941年1月,均系农村居民,赵振兴、司香枝夫妇共有四个子女。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具有行驶证,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操作资质。付庆文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现伟、陈尚钊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现伟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付庆文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现伟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装载的塔机系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安排赵培、赵景军到装载现场进行工作,赵培、赵景军及出庭证人张峰均陈述系受毛现伟雇佣到现场为毛现伟提供劳务,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均认为将塔机的运输、安装工作承包给赵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培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赵培、赵景军、张峰为毛现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培、赵景军系提供劳务者,毛现伟系接受劳务者。赵培、赵景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毛现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培、赵景军、谢元喜及出庭证人张峰、谢永光、谢明彦均证实在装载塔机时系陈尚钊指挥,在已经装载的塔机捆扎不牢的情况下,陈尚钊安排多人到已经装载的塔机上面工作,致使捆扎塔机的绳索断裂,塔机散落导致事故的发生,陈尚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作业许可证,驾驶的汽车吊具有相关手续,陈尚星按照陈尚钊的指挥进行吊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陈尚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景军认为毛现伟承包的工程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故赵景军要求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景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已经装载的塔机不稳定,多人站在上面具有危险性,赵景军仍然到塔机上面,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经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一致,故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赵景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毛现伟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赵景军自行承担损失的20%。赵景军主张赔偿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6006.72元,因赵景军未提交票据的原件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票据系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景军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3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数额系不确定的数额,对该损失赵景军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景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799.37元,误工费6571.2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止,共计283天,8475.34元×20年×283天),护理费12372.2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收入29041元计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款2227.80元,29041元÷365天×28天,出院后需要护理255天,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计款10144.46元,29041元÷365天×25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28天,15元×28天),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28天,15元×28天),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07.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20年,赵景军被评为八级伤残,赔偿30%,8475.34元÷365天×30%,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5.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父已满69岁,计算11年,其母已满72岁,计算8年,四个子女共同分担,其长子已满14岁,计算4年,其次子已年满7岁,计算11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故赵景军前8年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应当按照全年消费总额计算,计款14857.21元,5627.73元×8年×30%,8年后其父的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1266.24元,5627.73元×3年÷4人×30%,8年后其次子的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2532.48元,5627.73元×3年÷2人×30%),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上述损失共计96870.89元,应当由毛现伟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即38748.36元,陈尚钊赔偿赵景军损失的40%,即38748.36元。赵景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由毛现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尚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毛现伟应当赔偿赵景军损失43748.36元,陈尚钊应当赔偿赵景军损失4374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48.36元。二、陈尚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48.36元。三、驳回赵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毛现伟承担1100元,陈尚钊承担1100元,赵景军承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