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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化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华昭诉冷成于、尹光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昭,冷成于,尹光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张华昭,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吕友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成于,男,生于1968年3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蒲秀英(被告冷成于之妻),女,生于1970年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尹光财,男,生于1953年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张华昭诉被告冷成于、尹光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纯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友旭、被告冷成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英、胡连林、被告尹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昭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华昭受被告冷成于雇请给被告尹光财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做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张华昭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花去治疗费186073.47元。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华昭颅脑及双上肢、右下肢等部位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除被告冷成于已支付治疗费150000元外,二被告未给予其他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778864.47元。被告冷成于辩称,原告张华昭务工受伤是事实,但并非我们保护措施不当,原告自身应承担很大责任;我是被告尹光财的劳务承包人,且是意外受伤,故应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事发后我已垫付了16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尹光财辩,我建房时是把房子按照120元/平方米计价全部包给被告冷成于的,原告张华昭是被告冷成于所雇请,对于原告张华昭的受伤,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华昭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华昭因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400元;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清单,后续治疗费证明、补牙齿的费用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张华昭住院治疗138天,花去医疗费186073.47元,后续治疗费需32000元,补牙齿费用8000元;4、调解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有被告对事实、治疗等事实的确认签字。被告冷成于针对原告张华昭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3、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垫付了医疗费16万元,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的多少另案主张,对补牙齿的费用,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尹光财同意被告冷成于的质证意见。被告冷成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垫付医疗费160000元;2、施工合同、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证明我有资格在农村建房,被告尹光财新建房屋,我只是承包人工部分,我只是劳务承包。原告张华昭对被告冷成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尹光财对被告冷成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然是我签的字,但是我不识字。被告尹光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张华昭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冷成于认为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工伤标准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鉴定结论采用工伤标准鉴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冷成于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后续治疗费32000元,是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补牙齿的费用8000元,仅凭门诊病历记载,无医疗机构相应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186073.47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冷成于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华昭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冷成于垫支医疗费16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冷成于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尹光财建设自用住房,被告尹光财将建设工程全部包给被告冷成于承建,被告冷成于雇请原告张华昭等人务工。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华昭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3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86073.47元。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护理依赖程度意见鉴定原告张华昭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华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冷成于支付医疗费160000元。另查明:被告冷成于领取了由四川省建设厅于2009年5月10日颁发的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规定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华昭受被告冷成于雇请为被告尹光财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尹光财与被告冷成于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华昭为被告冷成于承揽农民建房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冷成于雇请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冷成于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而本案中,被告尹光财将建设三层的房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冷成于承建,明显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所以被告冷成于与被告尹光财对原告张华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华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务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防范,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原告张华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华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86073.4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虽未举出陪护人员信息及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入院记录中要求一级护理,参照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即29416元÷365天×138天=11121.7元;3、终身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0年×365天×60元/天×80%=350400元;4、营养费,138天×20元/天=2760元;5,交通费,尽管原告只提交了100元的车旅费发票,但主张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30元/天=4140元;7、残疾赔偿金7890元×20年×70%=110460元;8、鉴定费1400元;9、误工费35289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38天=13342.14元;10、后续治疗费3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12267.31元。被告冷成于是房建的承揽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9813.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9813.85元;原告张华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9813.85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尹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由原告张华昭负担400元,被告冷成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