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侯吉洋聚众斗殴罪,侯吉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吉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5号罪犯侯吉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吉洋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侯吉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吉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吉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吉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