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由守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亢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将一批货物交由我公司(UPS指定的区域代理)运送至美国,运单号为H8701918927,现由于该批货物被美国政府禁止进口而被退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的规定,在收件人拒付运费时,上诉人将立即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运费12040.83元、燃油附加费2408.16元,共计人民币14448.99元。上诉人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不具备收费资格;(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货物被退回,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将透明质酸1件交由被上诉人通过UPS国际快递送至位于美国加州旧金山市的收件人。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的运单号为H8701918927的快递单中记明实际重量84KG。当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中约定,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UPS指定区域代理)承运的UPS运费到付国际快件运费由收件人支付,上诉人完全接受并保证遵守下列UPS国际快运运费到付条款,无论收件人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拒付运费的行为,其都将立即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UPS国际快件运费到付条款规定,发件人应在收件人确认付费的情况下,委托UPS承运运费到付的快件;运费由收件人按照UPS标准到付价格支付,若收件人拒付运费,则由发件人按照UPS标准拒付价格支付运费;承运人接到国外UPS的到付拒付信息后仅通知发件人运费被拒付,而无义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拒付证明,即国外UPS的拒付通知就直接认定为收件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按国际通用货物运输条款,承运人不承担任何情况下的货物运输延误和其他不正常情况所产生的后果,发件人无权以此为借口而不支付拒付的运费。后,被上诉人通过青岛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了运费10079.50元,在后者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载明涉案货物出口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目的地为美国。2012年4月6日,涉案货物被退回至上诉人处。同年5月14日,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到付拒付通知中载明,被上诉人通过UPS发往美国的单号为H8701918927的快件,出现到付拒付,金额为14448.99元;出现到付拒付,根据运单背面的UPS服务条款与条件,发件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请被上诉人根据到付拒付账单,尽快付款。同年8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发送了该拒付通知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其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国内陆路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国际货运代理;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涉案货物并非由其运输至美国,而是由其将涉案货物交由UPS在中国公司,由该公司将货物运至美国。上诉人另提交2013年9月30日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自2011年起至2013年9月,其曾受美国一公司委托,承运上诉人生产的透明质酸自中国烟台到美国加州旧金山市业务,从未出现美国政府禁止进口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违反美国货物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货物本身没有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被退回,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核实涉案货物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所运货物系同一批次货物,涉案货物被美国禁止进口的原因不明,另涉案货物在美国进行通关时,UPS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具体的手续及材料均是由上诉人及美国收件人提供,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被退回系被上诉人或UPS公司原因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快递单、UPS运费到付付费保证函、到付拒付通知、速递证明、UPS费率和服务指南、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为证;还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基于UPS快递单与上诉人发生的货物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UPS公司交纳了运费后依约将透明质酸1件通过UPS国际快递送至美国,后被退回至上诉人处的事实清楚,依据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承运人不承担任何情况下的货物运输延误和其他不正常情况所产生的后果,发件人无权以此为借口而不支付拒付的运费”之约定,上诉人应负有支付运费之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运费14448.99元之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不具备收费资格的辩解,因涉案货物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承运,且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也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货物被退回,其公司无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辩解,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出具的UPS运费到付付费保证函约定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上诉人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偿付给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2040.83元、燃油附加费2408.16元,共计人民币14448.99元。如果上诉人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烟台东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支付给其161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本案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支付因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和燃油附加费。从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请求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本案货物运输的情况,本案应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2、货运代理合同是指货运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的行为(以上内容参引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不具备货运更不具备国际货运的资格,如被上诉人自称其是“UPS指定区域的代理”这一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与UPS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与“UPS”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签署本案物品快递服务运单时,即与“UPS”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与被上诉人或“UPS”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认为“被上诉人基于UPS快递单与上诉人发生的货物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一行内容)”更是错误界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在这一前提下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运费及一审判决认定应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一份关键证据是《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应对该证据的合法或有效性进行审查认定。在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庭审调查(2014年6月20日)中,上诉人请求法庭调查该证据中被上诉人自称是“UPS指定区域代理”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UPS的代理人。这一事实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如被上诉人不是UPS代理人,基于本案贴附于货物上的货运单实际承运人即是UPS,那么在UPS无委托无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资格以被上诉人身份起诉上诉人支付运费;2、UPS又称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是1907年在美国成立的现己成长为全世界最大的快件与包裹递运公司,年营业额达数百亿美元的全球性公司。被上诉人如不能证明是UPS的“区域代理”,就存在假借国际著名公司的信誉承揽业务的商业道德问题及在同上诉人签订付款保证函时存有民事“欺诈”的情形。如民事“欺诈”在本案中存在,付款保证函的合法和有效性就不存在,这一事实请二审明查。三、一审判决不公,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假定《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运费。1、货物运费的支付方式可采用托运人预先支付和货到后收货人支付两种方式,本案中采用的是后者“运费到付付款”,付款条件在保证函中已有说明。该保证函的适用前提是收货人收货后拒付运费,发件人保证无条件付款,但本案货物根本没到收件人手中即被退回,被上诉人所称因上诉人的原因无法送到的解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判上诉人承担运费毫无道理。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2408元燃油附加费也认定。运费本身是由运输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加承运人利润构成,燃油附加费理应包含在运费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燃油附加费判入的依据何在?综上,本案标的额虽小,但涉及到法律关系的界定,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更应体现审判实践的严谨和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针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和法律的公平公正,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双方签署承诺函及运单时候,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通过UPS来承运上诉人托运的货物,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等将邮件寄出,因上诉人托运的物品不符合进口国美国法律相关规定,不能通关,被退回,而且上诉人也收到了退还的货物,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将由此产生的被拒付的运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没有UPS区域代理的代理权,被上诉人是通过青岛世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运输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与青岛世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双方按季度结算,青岛世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通过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帐中收取H8944891489此票费用8669.40元,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为被上诉人发生的实际损失。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在美国海关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货物不符合美国入关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是因何种原因被退回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签字,并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何种运输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义务,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运费?对此,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是指货运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的行为。从本案看,被上诉人不是UPS指定区域代理人,上诉人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承运,并未直接和UPS发生运输关系,“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所说的通过UPS运输,也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一种运输方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合作方,再由合作方进行运输的方式,本案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在多式联运合同中,作为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托运的物品运至美国,但被上诉人作为联运经营人,却没有将货物运至美国境内,而是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退还给了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称货物不能通关退还的原因是因上诉人的货物不符合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因何原因不能通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通关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货物所致。因此,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运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世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