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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四川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与原告在酒吧相识恋爱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在发生争执时经常用双手卡住原告脖子,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无法忍受没有安全感的家庭生活,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相识、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自己并未伤害原告身体健康,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酒吧相识后恋爱,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能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