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凯全与付力伟、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力伟,周凯全,桑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力伟。系桑明华之前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全。原审被告桑明华。上诉人付力伟因与被上诉人周凯全及原审被告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桑明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桑明华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今借到周凯全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此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4670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剩余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借款期间,被告桑明华曾于2012年12月14委托案外人王亚利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10、11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原告本人在20万元借款上对此进行了备注,注明:已付本金10万元,利息11月和10月两个月共捌仟元,时间2012年12月14日,周凯全。起诉时,原告单方将该备注予以涂抹。原审另查明,被告桑明华、付力伟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4年2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凯全与被告桑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桑明华向原告借款本金原始数额是2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借款期间,被告2012年12月14日归还的本金10万元是否系本案20万元借款。因原告本人2012年12月14日在20万元借款上备注已付本金10万元,利息11月和10月两个月共捌仟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说该10万是偿还另一笔入股股金,但因原告本人在备注时已明确是偿还本金,同时结合已付两个月利息数额是8000元,原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桑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桑明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月息2分,被告桑明华、付力伟在庭审中对利息起算时间也均无异议,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桑明华与被告付力伟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付力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力伟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桑明华个人借的,未经其同意,其不清楚,且原告明知其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约定的说法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付力伟的这些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桑明华、付力伟所欠原告周凯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桑明华、付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付力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周凯全也欠桑明华集资房款7万元,应予折抵,债务应认定为3万元。2、该笔借款系桑明华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付力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凯全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桑明华于2012年3月4日向周凯全借款20万元,嗣后,已还款10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付力伟提出被上诉人周凯全也欠桑明华集资房款7万元,应予折抵实际只欠3万元债务的理由能否成立。2、该借款系桑明华个人所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否支持。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也欠桑明华集资房款7万元,应予折抵的理由,由于该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桑明华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该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系桑明华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付力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付力伟与桑明华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付力伟在上诉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因此,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力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琴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