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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清与被告刘东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刘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钟清,女。被告刘东庆,男。原告钟清与被告刘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刘东庆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刘东庆向原告钟清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清与被告刘东庆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庆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东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东庆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刘东庆以商用需要向原告钟清借款1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钟清与被告刘东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刘东庆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本案已经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庆应归还原告钟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刘东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