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怀疑妻子朱某某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9时许,胡某某携带自家菜刀到明水县日月鑫商务会馆寻找朱某某,胡某某发现朱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同在321房间内,胡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曹某某后背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妻子朱某某在外面与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9时许,胡某某携带自家菜刀到明水县日月鑫商务会馆寻找朱某某,胡某某发现朱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同在321房间内,胡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曹某某后背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经过;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被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被害人认出情况;5、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被砍伤后诊断情况;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抓获胡某某经过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过程;8、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工具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作案工具;9、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有必要逮捕性的说明,证实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有逮捕必要性;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曹某某自然身份情况;1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