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锦堂与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原告:黄锦堂,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分别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锦堂诉被告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堂及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堂诉称:2010年8至10月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大荣委托原告为被告租赁办公场所,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办公室进行装修设计、聘请装修人员并负责装修工程管理。2010年10至11月间,欧大荣还委托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工程设计、工程预结算编制、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业务工作,并请求原告承接工程项目时要以“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以便提升被告的市场知名度和顺利申办企业资质。由于原告与欧大荣是多年朋友、同事和邻居,出于信任,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和请求,但双方在工作前未签订协议。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各项工作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委托工作费用清单,被告确认原告的各项工作报酬为453300元。2014年年初,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作报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45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锦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为中山合众景观园林公司(欧大荣)工作费用清单》;2.《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合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原告是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被告不可能将自己的业务委托给竞争对手去完成;2.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工程预结算编制的资格;3.工作费用清单所列的项目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因此不存在委托原告完成该所列工作项目的情况;4.工作费用清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2.2010年至2013年的三栏式明细账11张;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黄锦堂是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于2006年已取得园林助理工程师、建设工程建造员资格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欧大荣是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锦堂是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欧大荣曾多次口头委托黄锦堂从事合众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包括参加工程投标及完成工程项目的设计、预算、决算等工作),但双方并未就委托事项的报酬作出约定。2013年11月16日,黄锦堂根据其受托完成的工作项目及报酬情况制作了一份《为中山合众景观园林公司(欧大荣)工作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该清单列明:1.杨宅设计及预算,费用4000元;2.阳江楼盘预算,费用4300元;3.新诺科技园绿化预算,费用3600元;4.小榄夏威夷水城绿化迁移预算,费用300元;5.珍家山污水处理厂一期投标,费用2000元;6.某厂天台绿化设计及预算,费用300元;7.石岐中学绿化工程,费用2000元;8.南龙水厂绿化恢复设计及预算,费用1000元;9.大茅医院绿化改造设计预算,费用9500元;10.第二人民医院绿化改造设计预算,费用14500元;11.南龙水厂投标,费用2000元;12.斗门楼盘设计及预算,8100元;13.东升高速管理区绿化设计及预算,7500;14.大茅医院古树名木维护设计及预算,4200元;15.第二人民医院绿化养护投标,2000元;16.凯茵别墅设计,1000元;17.惠州物流公司设计,70000元;18东凤镇绿化设计,95000元;19.文笔山工程,150000;20.公司装修设计及施工管理费用,4000元;21.助工证及负责人证使用费(3年)18000元;22.历年设计、预算、竣工资料费用50000元;以上1至22项费用金额共计453300元。之后,合众公司在该清单右上方“2013.11.16”(制表日期)及右下方的“工作项目委托人中山市合同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处分别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14日,黄锦堂因民间借贷纷纷被合众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黄锦堂在该案中以合众公司尚欠其上述工作报酬作抗辩,并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再查: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案的开庭笔录,合众公司在该次庭审中承认欧大荣有向黄锦堂请求帮手搞设计、预算等工作,且对《费用清单》中的大部分工作量予以确认。合众公司提供的三栏式明细账,记载了合众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的经营项目及收入情况,其中有第二人民医院工程、中山市大茅医院大树保护工程、文笔山工程、石岐中学绿化工程、东凤镇政府大院水池植物设计、东凤B号路设计、东凤东海西路树改造设计等项目的收入情况记录。诉讼中,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就《费用清单》的证据形成等情况,向合众公司的原出纳员梁某某(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路南八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04307685)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述称:其本人没有在《费用清单》上盖过章,也未见过该份清单,清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大都不是合众公司做的;合众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是很规范,很多时候公章是可以随意借出的;黄锦堂也有借用过公司的公章,每次都是直按取走,用完再拿回来,但其不清楚黄锦堂借走公章后的具体使用情况。另外,本院根据合众公司的申请并经黄锦堂同意,依法通知了梁某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梁某某在庭审中述称:2008年至2014年9月间,其在合众公司任职财务,公司的公章由其一人负责管理;2013年中旬之前,公司对公章的使用管理较松,允许公司有关人员外借使用,其中黄锦堂也曾借用过;其出借公章时,无须欧大荣审批,将公章直接交给借用人就可以了;但2013年中旬之后,欧大荣要求公司的公章须经他审批同意后方能借用;《费用清单》上加盖的是合众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但该公章不是其本人加盖的;清单上的第7、9、13、14、19项是合众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但不清楚其余项目是否为合众公司承接;在此期间,合众公司有向黄锦堂支付过借款,但未与黄锦堂发生过其他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黄锦堂接受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大荣的委托,参与合众公司的工程投标等经营管理工作,为合众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设计、预算、决算等事务,故合众公司与黄锦堂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于黄锦堂的受托事项和报酬,有合众公司事后盖章确认的《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认定,合众公司应按该清单向黄锦堂支付报酬。合众公司辩称《费用清单》上的公章是黄锦堂私自加盖,但其提供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梁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均未指认该清单上的公章是黄锦堂私自加盖。由于合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该清单上盖章的行为并非是其公司的行为,依证据规则,合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清单应当认定有效。合众公司对该证据所作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众公司提供的三栏式明细账记载了合众公司的经营项目和收入情况,但并不反映其与黄锦堂之间的委托事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清单》的内容虚假。相反,该证据记载的多项工程项目与该清单所列的委托事项存在对应关系,且与梁某某的证词、(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案的开庭笔录庭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合众公司与黄锦堂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合众公司提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与黄锦堂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合众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按《费用清单》确认的金额向黄锦堂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锦堂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锦堂支付报酬4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合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