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荣诉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荣,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淑荣,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信用联社家属楼*****号,现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斛米沟村。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龙凤街。法定代表人:张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黄淑荣诉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荣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第小高6号1单元101室、第小高4号1单元17-2室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啥说的,房屋买卖是事实,原告所要求确认的是我们公司卖给原告的二个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已全额交付房款。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第小高6号1单元101室、第小高4号1单元17-2室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原告黄淑荣与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淑荣与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