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东街被害人乔某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德芙巧克力桃心状铁盒1个(内有硬币人民币3.3元)、标有“MOODS”字样的方形铁盒1个(内有手机卡1张、白银戒指2枚,价格无法鉴定)、指甲剪1套(价格无法鉴定)、挂有黄色塑料花生的钥匙一串及十字钥匙一把。作案后,赃款挥霍,赃物藏匿于暂住处。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窃得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乔某某的家中,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