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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潘正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潘正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权。原告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潘正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苟海明,被告潘正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取得坐落于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八幢仓库的管理和使用权。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西围墙开设通道后,当即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行封闭开设在原告西围墙的通道。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自行封闭开设在原告西围墙上的通道,并不得阻止原告修复围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正权辩称,今天来主要是解决农机家属区几个人家在东面开了一个门的问题。现在主要因野行大桥修建将我们原来通行的道路破坏,影响我们通行。原来我们是走西面道路的,但现在确实不方便通行,才在围墙上开门通行的。因为我们那块地方迟早要拆迁,我们肯定不可能在围墙外面建设任何东西,我们目前只要求先借个道路行走,其他没有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人民法院(2005)兴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五本,证明原告对坐落于垛田镇杨花村仓库享有管理和使用权。2、原、被告住宅地平面示意图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西围墙上开设通道的事实。3、提供市供销总社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管部门向被告发送封闭通道的公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的事实。4、提供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修建围墙时,被告不仅没有关闭开设在围墙上的通道,还阻止原告修建围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5)兴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兴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八幢仓库交由原告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和使用。被告潘正权与其儿子一起居住,被告儿子的房屋位于原告仓库西侧,外出从其房屋西侧巷道出行。2013年被告本人将原告西侧的围墙打通并从原告仓库天井里行走外出。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西围墙开设通道后,当即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行封闭开设在西围墙的通道。被告曾经将开设的通道封闭一段时间,后来又再次打开,至今未再将通道封闭。另查,原告在修复仓库北侧等部位的围墙时,曾遭到仓库周围部分住户的阻止,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曾出警处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修复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建造其住宅时,现原告所有的仓库围墙就已存在。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西围墙开设通道并从原告仓库天井里行走外出,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封闭开设在原告围墙上的通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开设在原告西侧围墙上的通道封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