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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小孩与陈永放、冯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孩,陈永放,冯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小孩。被告:陈永放。被告:冯缪琴。原告王小孩为与被告陈永放、冯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放、冯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孩起诉称:被告陈永放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因业务往来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均按时归还。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清偿。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陈永放、冯缪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小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永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放、冯缪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永放、冯缪琴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永放向原告王小孩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7月28日,被告陈永放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永放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行为发生时(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孩与被告陈永放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陈永放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应予清偿。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永放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缪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永放、冯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孩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王小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永放、冯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