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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霍其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霍其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618号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南路。法定代表人边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其美,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107国道西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委托代理人安学超,男,1985年3月2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霍其美(以下简称姓名)、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道明,霍其美,人寿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安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运输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南路与东窑路交叉口,霍其美驾驶运输分公司名下的京AH****号车辆和我公司名下的京A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霍其美、运输分公司、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北分赔偿修车费131710元、拖车费2330元。霍其美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运输分公司名下,我和运输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运输公司和运输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寿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伤者乔占雄已起诉,法院已做出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与东窑路交叉口,霍其美驾驶运输分公司名下的京AH****号车辆和乔占雄驾驶的原告名下的京A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乔占雄受伤,京AF****号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霍其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确认单和定额发票,证明事发当天拖车发生2330元。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荣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车费131710元。人寿财保北分提交定损单,证明其扣除旧件残值给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9800元,其中挡泥板支架210元,工时8300元、辅料13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寿财保北分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不合理维修项目为驾驶室翻转支架、翻转杠、翻转套、轮毂盖、前平衡杆、驾前减、空滤支架、左前减震、减速机散热器、中冷器、中冷器软管、水箱、驾驶室举升缸、钢板U型卡、方向机总成、前二轮方向助力、刹车油;可以维修修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为前杠(960元)、挡泥板支架(210元)、油箱支架(420元)、左后轮边(2000元),鉴定费6000元。经人寿财保北分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合理更换项目金额进行评估,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零配件费用为72270元(其中助力油360元、防冻液540元、氟315元、液压油630元),工时8000元,共计80270元,鉴定费3000元。人寿财保北分认为评估报告中的8000元工时即包括前杠、挡泥板支架、油箱支架、左后轮边的维修金额,称该几项的维修工时费在其定损时已予以认定,其认为前杠维修费200元,油箱支架维修费50元,左后轮边维修费200元,还称其定损时的辅料1397元即是评估报告中的助力油、防冻液、氟和液压油。乔占雄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其各项赔偿款共计四十六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九角一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发票、鉴定结论、评估报告、(2014)朝民初字第1986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剩余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霍其美赔偿,霍其美虽称和运输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对此未举证,运输分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总公司即运输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修车费,对鉴定结论确认的合理维修项目金额已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对评估金额予以采纳;对鉴定结论确认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维修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认定的应该维修不应更换的项目,人寿财保北分未申请对该项目对应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故对其关于评估报告工时费中已包括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挡泥板支架人寿财保北分定损时同意更换,定损金额也与实际修理金额一致,本院支持更换金额,另外三项,本院结合定损情况和一般修理费用酌定。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运输公司和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修车费八万一千五百元、拖车费二千三百三十元,以上共计八万三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霍其美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元,由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