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09年9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2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他人至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左庄组8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人民币47000元、熊猫牌彩色电视机1台、VCD影碟机1台、取暖器1台、衣服、被子等物品若干。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永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