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任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旗天山镇汉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金电焊修理部”门口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此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的本旗天山镇居民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人任某某受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驾车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4)第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左公物检字(2014)第45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龙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