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李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王兴龙,农民。被告李强,个体。原告王兴龙诉被告李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龙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沛县杨屯镇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6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已付8400元,余款8200元至今未予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200元。被告李强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因工程项目部至今未给被告结算,待被告与项目部核实具体数额后,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沛县杨屯镇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6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已付8400元,余款82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兴龙支付劳动报酬8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孝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