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某某(已判)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助自己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便联系吸毒人员雷某某购买冰毒。当日21时许,王某某随身携带冰毒来到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二段,准备将冰毒卖给李某某介绍而来的吸毒人员雷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雷某某在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二段“三星米花糖”门市外汇合,正准备交易时,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王某某在慌乱中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丢至地上。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身上另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量,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小包白色晶体重0.36克,王某某丢在地上的白色晶体重0.33克。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及王某某丢在地上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