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勇非法制造枪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生于1992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勇窜至弥勒市朋普镇王XX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用手把大门打开进入王XX家,将王XX放置于堂屋贡桌右边储物柜内的不锈钢饭盒中的56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5000元现金发还了被害人。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勇看到父亲购买放置于家中的射钉器后,便到五金店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用电焊机将射钉器与无缝钢管焊接改装成射钉枪。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射钉枪和91发射钉枪弹。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失主陈述,证人杨金、马建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对盗窃罪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勇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勇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内量刑,并处罚金;对非法制造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今后我一定改邪归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有如下犯罪事实:一、盗窃罪。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勇窜至弥勒市朋普镇王XX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用手把大门打开进入王XX家,将王XX放置于堂屋贡桌右边储物柜内的不锈钢饭盒中的56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金发还了失主王XX,被告人李勇之父代其清退了尚欠的赃款600元。失主王XX书面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勇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判处。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勇看到父亲购买放置于家中的射钉器后,便到五金店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用电焊机将射钉器与无缝钢管焊接改装成射钉枪。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射钉枪和91发射钉枪弹。经红河州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勇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李勇带民警到其家中辨认藏匿赃款的的现场时,民警从其房间衣柜顶上搜出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在梳妆台上查获一盒疑似91发射钉弹。2.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勇的身份及自然情况,李勇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李勇经民警口头通知后,到朋普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盗窃王XX家现金的事实。4.失主王XX的陈述。证实家中现金被盗怀疑是李勇所为。案发前一天,李勇问过他牛卖得多少钱,现金被盗的当天,李勇去过他家里拿鱼杆。5.证人杨X、马XX的证言。证实王XX家卖牛的钱被盗,案发后是杨X报的警。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王XX家的现金被盗,据说是朋普四组的一个小伙子偷的。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李勇盗窃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李勇改装的射钉枪的经过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王XX家现金被盗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勇对盗窃现场,藏匿赃款、存放改装枪支及射钉弹的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10.提取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王XX家装钱的不锈钢饭盒上的指纹进行了提取,经指纹鉴定,该饭盒上的指纹系被告人李勇右手拇指所留。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勇盗窃赃款及从其家查获的疑似枪支、射钉弹予以扣押,并将追缴的赃款发还失主的情况。12.红河州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勇藏匿于家中的疑似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1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勇及家人已将盗窃赃款退还失主王XX,王XX书面表示谅解的情况。14.被告人李勇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次犯罪属初犯,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勇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田凤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