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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娜与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娜,女,汉族,1985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怀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娜诉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玉龙和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坤、张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娜与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怀忠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1.5%计算,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48314元(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前为145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14元,此后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也认可该笔借款,但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调解解决。原告李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3、还款协议书,证明1、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再次归还原告50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果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不能偿还承诺的500000元借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诉讼向被告追要全部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网银转账汇款回单八张,证明李娜将钱汇入怀忠庆户头,后怀忠庆将钱汇入公司账户;2、收条及还款协议书,证明跟公司结算后,被告已还款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145000元。原告李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认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李娜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5%,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撤诉,但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娜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按照债权人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娜要求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李娜要求的利息148314元(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前为145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14元,此后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但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娜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前为145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始以本金1800000元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2334元减半收取11167元,由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